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V-6606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7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7月又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年8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輛之修理工
資為10,651元、零件為4,349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4,349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435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0,651元,合計11,
086元(計算式:435+10,651=11,0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