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4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3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3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7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份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放款指
數利率加碼年利率0.87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555%。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加計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暨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及計
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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