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貳佰陸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9,644元及自98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工作記
錄簿影本、9513-FF號車行照、仲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己○○於車禍發生後就離職,又公司車子
亦有受損的情況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
證據其說,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513-FF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7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3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又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8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44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378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6,444元×0.369=2,378元;②第二年:(6,
444元-2,378元)×0.369×8/12=1,000元;①2,378元+
②1,000元=3,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066元(6,444元-3,378
元=3,06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3,200元,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6,266元(3,066元+
13,200元=16,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