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 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54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於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
息,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未處理,寶華銀行得
依約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尚欠款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月2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
)9,000元後即未繳款,尚欠貸款本金197,643元及截算至95
年4月28日止之利息總計207,48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寶華
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寶華銀行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