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黃貞瑋
被 告 王秀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之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
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只
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
付以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依
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並收取依上開循環利息10%計付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迄95年4月3日止,
共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40,296元,尚未清償。㈡又被告於94年1月1日向原債
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依
約被告應按月繳付月付金分期償還,如逾期未繳,須按月計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清償月
付金,迄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
用總計152,025元,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
於95年4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繳款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簽帳消費金額明細、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及小額信貸約定
書、貸款繳付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繳款手續費,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