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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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61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黃耀慶
被   告  黃雨晴 原名 黃玉梅 .
       蔡依宸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黃雨晴於民國84年11月20日邀同訴外人 蔡永仁
及被告黃玉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通傳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臺灣通
傳公司購買西元1995年份、CHEVROLET牌、車型CAVALIER、牌
照號碼U0-6692號之汽車乙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9
,852元,自84年11月20日起至88年2月20日止分期償付。詎料
,上開分期價金應於87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黃雨晴尚欠本金
358,426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而蔡永仁及被告黃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
被告黃雨晴所欠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蔡永仁業於89年
2月19日死亡,被告蔡依宸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
為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蔡永仁之權利義務。嗣臺灣通傳
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該筆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掛號方式郵寄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附條
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條款、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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