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12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洪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千分之五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如逾期未依約清償,除應依週年利
率15%計付利息,並以每月0.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
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8年6月底止,尚積欠簽帳消費帳款
本金59,459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74,381元,迄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友邦公司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轉讓承當訴訟同意書、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
,具狀異議時曾陳述指稱:伊前已與友邦公司請求停止計息
,並以折價方式結清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
採信,此外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