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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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陳 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
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至97年間就讀臺灣藝術大學時,
邀同訴外人 陳惠和連秀鳳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
學貸款,其後自90年9月10日起至97年2月25日間,共申請
核撥借款五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0,834元,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
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
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0,125元未
還,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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