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2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丁淑惠 、 許勝富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馨尹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馨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勝富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馨尹於民國91年1月間曾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6
1元及遲延利息。許馨尹已於91年8月15日死亡,被告向本
院聲明限定繼承,爰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馨尹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信用卡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知道有許馨尹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許馨尹
並沒有遺留什麼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許勝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許馨尹之父母,許馨尹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35,561元,
許馨尹已於91年8月15日死亡,被告已聲明限定繼承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費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10月30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29204
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許馨尹係於91年8月15日死亡,是許馨尹
對原告所負上開信用卡債務是否由被告繼承,應適用繼承開
始時之上開法律規定。查信用卡債務並非專屬性債務,故許
馨尹對原告所負上開信用卡債務已由被告繼承,被告就上開
信用卡欠款135,561元,應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惟被告既
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之信
用卡債務,自僅限於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馨尹之遺產範圍
內。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馨尹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35,561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六個
月內,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