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傅雅真
訴訟代理人 葉忠穎
被 告 陳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99年12
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嗣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1,000元。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
形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2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99年4月28日至101年3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
元,並於前月28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8,000元。詎被告於99
年12月即積欠1,000元租金未付,並自100年1月份即未再給
付任何租金,扣除押租金後截至100年11月28日應給付100年
12月份止之租金,合計尚有91,000元之租金未給付,顯已超
過2個月租金總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租,並經
被告於100年5月11日收受仍拒不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租約,而被告未按期繳納,目前尚積欠
租金共計91,000元,並經原告於100年5月11日為限期繳租
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租期終止
後被告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
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業於100年5月11日向被告為限期繳租之意思表示,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後已於
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原告所登刊之報紙足佐,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後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1,000元之租金,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