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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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4年3月15日送達原告),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7月6日間,以94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