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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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陳明展 相對人 陳貴音 關係人 陳明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貴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明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貴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明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發生車禍,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車禍理賠相關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明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0時在○○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呼喚無反應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5年4月因車禍腦傷開刀,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使用尿布、呼吸器,插鼻胃管,目前安置在大順醫院。相對人呈現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均受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相對人之親屬陳○○、陳○○、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於105年4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目前重度昏迷,入住○○醫院,每月醫療費用由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者低收生活補助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支付,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負擔,訪視員呼喚相對人,無任何回應,評估相對人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及資產,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評估家庭經濟狀況佳。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者低收生活補助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並安排相對人接受專業醫療照顧,顯示其具足夠社會資源使用能力。聲請人及其他親屬經常探視相對人,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佳。聲請人信任及滿意○○醫院之專業醫療照顧,未來將持續讓相對人安置在○○醫院,評估目前照顧方式與後續照顧計畫並無不妥適之處。經訪視評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5年8月19日○○○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姪,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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