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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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仁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另應遠離被害人貳佰公尺以上,且於停止羈押後貳拾日內,前往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或治療,並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前雖有對本案被害人二人分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以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行為,且依卷存證據,被告先前亦曾涉嫌對案外之其他男童為性騷擾行為,僅未經該男童或渠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然被告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選任辯護人復於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之子女願看管被告行為,並於具保後將帶同被告進行相關之鑑定及治療。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雖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其犯罪手段並非兇殘,且被告已高齡70歲,若其家屬確能約束被告行止並帶同其前往醫療院所進行相關之鑑定及治療,應可防免其再犯相同之罪。是本件雖仍有羈押之原因,然羈押之必要性,尚非不得以具保及命其遵守特定條件而替代,爰准予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所犯確屬重罪,為防免其再犯,並兼顧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態,爰予限制住居,並命被告與被害人保持200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應於具保出所後20日內,前往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或治療,並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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