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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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姿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淑姿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403,99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5,1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17,283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5,100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從事衣服銷售員,每月薪資17,283元乙節,有
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17,283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之子女 劉宗晉 係00年0月0日出生、 劉宗穎 係00年0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 劉哲嘉 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元÷2×2】。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3,835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17,28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1,448元及扶養費用3,835元後,僅剩餘額2,000元【計算式:17,283元-11,448元-3,835元】,顯不足以清償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5,1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況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23,319元未清償,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琄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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