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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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銘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銘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被告湯銘廣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後,該分局即將被告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而該中心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卷第17頁、第13頁)。顯見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銘廣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司機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湯銘廣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銘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湯銘廣於警詢之供│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述│號尿液為其排放後親自捺││││指印後封瓶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安非他命之事實。│││局105年5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銘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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