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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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家緯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6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台6線與苗栗縣○○鄉○○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未減速慢行,由後追撞同向由 仲崇宙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內乘客 王昭華 受有頸椎、下背及右肘挫傷之傷害,並推撞同向前方由 陳炳義 所駕停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呂家緯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即以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王昭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家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0頁、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仲崇宙、陳炳義於警詢中(偵卷第12至23頁、45至4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相片19張、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0頁、第45頁反面、第48頁及反面、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碰撞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下背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下車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1、25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燈號管制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下背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情狀,且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魚販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註記:
本件原訂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