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金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九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另於一0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同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二號、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一0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假釋撤銷,需執行殘刑三十日。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五福街口之全家超商盤查,何金池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核被告何金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一0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二號、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一0三年七月二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一0四年二月一日(下稱甲案);又於一0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一0四年二月二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一0四年十月一日(下稱乙案),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假釋撤銷,需執行殘刑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0三年執更卯字第一九四一號、一0四年執卯字第六0二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甲案、乙案之罪,既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甲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一0四年二月一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甲案之罪已先於一0四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因在超商前徘徊而為警攔查,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於被告坦承並交付毒品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