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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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1號、102年度易字地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分別確定,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年歲已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耕耘機刀片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及輪圈1個,價值尚輕,被告於竊得上開刀片及輪圈1個後,搬至於其腳踏車處,旋經發現查獲,業已經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