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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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鋁箔紙(未扣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時,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告知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見毒偵卷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0頁)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1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遂再於103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6日,並與其嗣後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苗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鋁箔紙,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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