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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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
六、七時許在屏東縣「小牛仔度假村餐廳」對正在用餐之上訴人大聲指摘:「女兒考上台大醫學系即四處向人要紅包」「不孝順公婆」,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豐原市國泰大樓行政中心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主管 許育平 大聲指摘稱「女兒考上台大醫學系即四處向人要紅包」「不孝順公婆」等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與親朋、同事相處時一再受辱,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等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A1版報頭底刊登如原審卷五六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長寬不得小於五七公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女兒考上台大醫學系即四處向人要紅包」「不孝順公婆」均屬事實,並未破壞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並未在上開時地指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
五、原審斟酌上訴人為台中高工畢業,目前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被上訴人為曉明女中、省立高商畢業,目前亦為保險公司業務員,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場所為同事旅遊聚餐場所或上班工作場所,被上訴人言語固足使上訴人難堪,但散布範圍並非至大且外人驟聞被上訴人指摘他人,對被上訴人之負面觀感恐更多於上訴人等情形,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過高,應以四萬元為相當,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已就兩造身分地位工作等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加以審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再給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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