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叁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陸只、針筒壹拾玖支、注射用水壹瓶、止血帶貳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叁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叁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陸只、針筒壹拾玖支、注射用水壹瓶、止血帶貳條、夾鏈袋壹批、吸食器叁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8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3.72公克、空包裝總重1.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合計驗餘淨重38.47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袋6只、針筒19支、注射用水1瓶、止血帶2條、夾鏈袋1批,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3個、白色粉未1包(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23034080號濫用藥物檢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DR-00-0000-000號至第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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