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立約委託被害人乙○○為其印製「聊天雜誌」第二十九期六萬五千冊,約定總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並交付徐五紙支票,一再保證一定會當選立法委員絕不會賴帳,屆期支票經提示遭到退票, 邱某 藉詞推託,拒不還欠款, 徐某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併有委印書、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委請告訴人印製雜誌,嗣未依約給付費用,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近二十年來經濟情況就不好,告訴人均知之甚明,先前曾委請告訴人印製聊天雜誌第二十八期,款項並已付清,伊委託告訴人印製第二十九期雜誌時雖有簽委印書,但無開立支票,且伊已陸續償還部份費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有簽立一份委印書內容,其內容是說在交貨前會開支票予伊作為承印之費用,但是並無實際開票行為,且被告早經拒絕往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期滿,其於期滿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八)北票字第八八0九號函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五紙支票,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云云,核與事實有間,容有未洽。
(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認識六年,雙方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有金錢來往,之前有承接印製聊天雜誌第二十八期,貨款四萬八千元已付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登記參選台北市第二選舉區立法委員選舉,有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市選一字第一二六七號函可稽,被告委託告訴人印製上開雜誌第二十九期之數量,雖遠較先前委印第二十八期雜誌之數量為多,惟按參加選舉候選人本即須靠文宣傳達理念,上開雜誌係被告對外傳達理念之管道,其為因應選舉文宣大量印製,衡情尚無異常之處,況且告訴人係中國新聞紙雜誌出版業發行人協會理事長,有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參,以告訴人自承曾參與選舉多次之經歷(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自承),當知選舉過程千變萬化,並無任何候選人能保證定可當選,被告豈能以此欺矇告訴人保證不會賴帳,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係以當選為誘餌蓄意詐欺云云,即無足憑。
(三)再查被告係於右開時地委託告訴人印製聊天雜誌第二十九期,並由告訴人提供紙張,委託欣聞公司印製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有被告書立之委印書、欣聞公司之報價單(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欣聞公司廠長丙○○於偵、審時證稱:伊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因告訴人打電話委託印製後,被告即拿底片前來,印刷完成後即交由協力廠商裝訂,嗣告訴人要伊非經授權,不得將印妥之雜誌交付被告,伊有交代裝訂廠小姐來載貨時要先通知告訴人,但裝訂廠未打電話通知,被告領取雜誌時稱有與告訴人談妥,但並未談到貨款的問題,裝訂廠的人以為被告係告訴人委託前來始交貨予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簽收之送貨單為憑,足證被告領取上開雜誌時,並未向印製廠誆稱已交付告訴人貨款,應可認定。參以被告已就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附卷可參,亦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認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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