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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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及甲○○之證述為其論據,並以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告且提出告訴後始願付款等情推斷其罪嫌。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田錩公司名義向乙○○購買不鏽鋼材料,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除此批不鏽鋼材料外,前曾亦與告訴人乙○○交易過,係因經濟發生困難,故而未全部清償等語。經查,被告向乙○○以月結方式,購買數批不繡鋼材料,價值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且有請款明細單二紙可憑足認屬實。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訂不鏽鋼材料,告訴人依約給付,核與一般交易常態無異,亦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上開款項雖如告訴人所指未如期清償,惟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本件質之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總計訂購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之不鏽鋼,被告曾以支票及現金清償部分款項,現尚餘二十二萬餘元未清償等語,若被告真有詐欺之意,大可於詐得財物後逃逸,何必留於原址待告訴人索債務並清償部分款項(所清償款項亦達債權額之一半左右),況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益徵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起訴部分既諭知無罪,即難認與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七五五號)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