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537號聲請人八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清算人號4相對人辛○○相對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丙○○
張陳換 之繼承人)段相對人丁○○
張陳換之繼承人)段相對人己○○
張陳換之繼承人)段相對人壬○○○
張陳換之繼承人)巷相對人癸○○
(張陳換之繼承人)相對人戊○○
張陳換之繼承人)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74年7月22日經濟部命令解散,於93年11月5日召開股東會選舉乙○○為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後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呈報清算人書狀(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司字第29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85條第1項規定,本件清算人執行收取債權職務範圍內,自應以清算人乙○○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93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對於拍賣抵押物法律關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丁○○、己○○、壬○○○、癸○○、戊○○之被繼承人張陳換,與相對人辛○○、庚○○、甲○○於63年11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權利價值範圍新台幣117萬8,325元之抵押權,屆期未履行債務,且原設定義務人張陳換去世後,由相對人丙○○、丁○○、己○○、壬○○○、癸○○、戊○○繼承其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3年6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此以庚○○、甲○○、丙○○、丁○○、己○○、壬○○○、癸○○、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土地登記謄本固未登載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惟所附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已載明清償期為64年1月31日,依首揭說明,前開關於清償期之記載,亦屬登記簿之一部分,應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屆清償期。
四、從而,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既經本院審核無誤,聲請人主張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