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5日某時起,至95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止,均在高雄市○○區○○○路6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之尿驗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