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敬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敬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1年12月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2年1月10日送達至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被告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2年1月11日起算,迄至92年1月20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因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92年1月23日(星期四)為止,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2年1月24日具狀郵寄,並於同年1月27日(星期一)始送達原審法院,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及郵寄信封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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