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告 林柏延 訴訟代理人 張嘉惠 被告 陳舜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加入詐騙集團,夥同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臺灣地區車手總指揮,以電話詐騙方式,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伊聯絡,並自稱為「猛哥」、「九哥」,以電話自稱為郵局賣家,佯稱伊抽中100萬元,須繳納保證金,要求伊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訴外人 王勝龍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訴外人 許漢宗 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2萬4000元,共計被詐騙5萬4000元而受有損害。因王勝龍就伊所受損害中之2萬5000元與伊達成和解,另2萬9000元部分,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97年9月加入詐騙集團,夥同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臺灣地區車手總指揮,以電話詐騙方式,於98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自稱為「猛哥」、「九哥」,以電話自稱為郵局賣家,佯稱原告抽中100萬元,須繳納保證金,要求原告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王勝龍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3萬元,及許漢宗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2萬4000元等情,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以被告前開行為因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亦有卷附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4頁、第64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參照)。堪認被告前開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5萬40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是以,被告前開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4000元之損害,而原告既已與另一刑事被告王勝龍就其中損害2萬5000元部分為和解,另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餘損害2萬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2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