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逢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逢麟緩刑參年。
事實
一、范逢麟與 陳湘婷 係男女朋友,其二人於民國一OO年一月十六日夜間飲酒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搭乘計程車返回范逢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拉扯。詎范逢麟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自陳湘婷之手提包內拿取手機二支(廠牌型號分別是索尼易立信、亞太OKWAP),隨即將該二支手機摔至地上之方式,損壞上開手機;范逢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見陳湘婷彎腰撿拾摔至地上之上開手機時,自陳湘婷背後,徒手將陳湘婷推倒,致陳湘婷之臉部正面朝下而身體趴倒在地上,使陳湘婷因而受有上門牙外傷性骨折、右眼周區之挫傷血腫及瘀青、人中擦傷併感染、右手拇指擦傷併感染、左膝擦傷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逢麟對於上揭時地因與女友即告訴人陳湘婷起口角爭執,因而毀損陳湘婷手機及推倒陳湘婷致陳湘婷受有上開傷勢等之毀損、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湘婷於偵查、原審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本案毀損、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害他人器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毀損、傷害二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告訴人陳湘婷所受傷勢,於原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毀損罪量處拘役四十日,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不服原審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念及其因一時衝動而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審判筆錄),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