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 張見忠 即受處分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由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前述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經本院以9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5月20日97年執更字第74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處分人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惟查交由監獄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執行強制治療,難認可達治療目的,執行之處所也不適當,因認異議有理由,故撤銷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5月20日所為之97年執更字第74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0年2月13日至91年2月12日羈押屆滿1年,已無刑期可供執行,屬確定事實,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字第74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之後,檢察官仍於100年8月26日另以97年執更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受治療,屬於刑後治療,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上訴或抗告除檢察官外,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75年台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張見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5月20日97年執更字第74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原審認其異議有理由,而將上述執行指揮書撤銷。此項撤銷之裁定對抗告人並非不利,抗告人竟仍對於該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5月20日97年執更字第74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另於100年8月26日以97年執更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至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受治療,是否妥適乃另一問題,與原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