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明異議人 張見忠 即受處分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7年度執更字第7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見忠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由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經本院以9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5月20日97年執更字第74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聲明異議人不服執行指揮,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字第74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仍於100年8月26日以97年執更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受治療;然聲明異議人前於90年2月13日至91年2月12日羈押屆滿1年,已無刑期可供執行,該97年執更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屬於刑後治療,顯有違誤,請撤銷上述97年執更字第742號執行指揮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於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該判決本身也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8號、82年台聲字第9號、83年台聲字第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及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張見忠前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由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聲明異議人張見忠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執行強制治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字第74
2號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可憑。則諭知聲明異議人張見忠「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法院,既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照前述判決及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張見忠對於檢察官該項97年度執更字第742號執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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