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現金支出單上「 楊天忠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年籍欄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原誤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楊天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黃崑旗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幫忙黃崑旗避免遭警追緝,竟冒用他人名義協助黃崑旗變賣贓物謀利,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除本案事發後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現金支出單上「楊天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楊明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49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明學與黃崑旗(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緣黃崑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凌晨1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423號「私立陽明工商」後,旋即攀越圍牆進入該校之校園球場內,徒手竊取不鏽鋼製排球裁判座椅2座(重約52公斤),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逕行離去。 嗣黃崑旗 為躲避員警查緝及變賣求現,遂於100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搭載楊明學及載運所竊得之物前往官田區隆本里223號「大眾資源回收廠」,指示楊明學在現金支出單上偽造『楊天忠』之簽名,持之向該回收廠不知情之員工 林龍綺 行使,以此方式變賣上開裁判座椅取得新台幣2860元,足生損害於楊天忠。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工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學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崑旗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陳清泰 、證人林龍綺、吳家豪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1張及現金支出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黃崑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