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劉嫺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
告至94年2月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另於91年11月13
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1月13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被告至94年4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
額度申請書及特別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