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誌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