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棋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圖不勞而獲,因貪念而竊取、搶奪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 李君蘭 、 古晨馨 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吳盧春妹表示無調解意願,惟願意原諒被告之情,被害人 江安琪 、 邱玉秀 則無調解意願等情,及本件竊盜、搶奪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