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A(中文姓名:阮文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VAN
HOA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侵占被害人 黃名紅 不慎遺失之行動電話,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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