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之程度、又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4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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