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紹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紹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遭」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以上開方式竊盜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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