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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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靜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靜一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犯罪地應更正為「桃園縣○○鄉○○路○段與復興一路口」(原誤載為桃園縣○○鄉○○○路○○號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又第14行以下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 柳明樹 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鄧靜一在上開車內沉睡,遂開車將鄧靜一載往桃園縣○○鄉○○○路○○號坪頂派出所並報警查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復遭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天冷禦寒之動機、目的,但卻隨意取用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已領回失物、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相同罪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