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王麗卿 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石宇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郭釗偉 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於受監護宣告人王 張素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王華泉 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 王張素梅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張素梅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王華泉於民國110年3月7日過世,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王華泉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郭釗偉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渠等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郭釗偉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郭釗偉律師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分割取得之遺產並未少於其應繼分,客觀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尚稱公允合理,且郭釗偉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就被繼承人王華泉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郭釗偉律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張素梅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