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華旺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華明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華明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華榮宗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華明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華明號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華榮宗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華榮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華明容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華明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693,556元,而遺產分割方法為受監護宣告人取得被繼承人於三芝區農會之全部存款1,375,198.7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1,375,282元)及老農津貼7,550元,雖尚不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八分之一),惟其數額並未顯低於其應繼分,且因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尚需肩負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照顧、陪伴受監護宣告人及其母親之責,付出心力較多,故聲請人分割取得較多遺產,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又關係人華明容為被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且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該職務(見本院111年7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華明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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