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1、52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與 周方 平時為法務部○○○○○○○明四舍11號房之受刑人,陳智成明知 周方平 未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至10時3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竊取其所有之咖啡1罐、郵票1張、筆1支,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周方平竊取其財物,而對周方平提出告訴,嗣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含110年度他字第1264號)案件偵查後,認周方平犯罪不能證明,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方平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智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355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5271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方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31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被告手寫書狀(見他231卷第3頁;他355卷第2頁至第4頁;他1264卷第2頁)等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二)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上開案件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後,於110年5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205號裁定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8、704、745號、109年度易字第485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前開案件復又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58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誣告告訴人一節始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縱其自白當時,其所告訴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23日確定,惟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指被害人涉嫌竊盜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千至4千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