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BFW-2257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被告邱育朗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朗服用毒品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南下16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育朗坦白承認上述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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