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 林晏伊 代理人 陳夢蘋
嚴佳宥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晏伊破產。
選任 楊政雄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1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為受薪階級勞工,除自身積欠之債務外,又擔任第三人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興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錦興發公司人去樓空,留下大筆債務,負責人亦無法聯繫,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以聲請人之資產實不足清償如此鉅額負債,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境,然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尚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透過破產程序將財產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共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見本院卷一第22至108、112至114、134至140、158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346,448元,另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於該事件中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計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
3、6、7、8之債權人,其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已達14,784,205元(見本院卷第238至258頁),而聲請人自行陳報之財產清冊及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共9,921,204元,另查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及第三人錦興發公司之股份,惟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稱:前開汽車已遭其母親之債權人取走,未在聲請人之占有中,錦興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其於錦興發公司之持股僅有5千股,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千雅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名稱(姓名)債務名稱債權本金(新臺幣,元)備考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4,887,988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0號信用卡債76,152連帶保證債務4,483,326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6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26,000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483號信用卡債63,641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902號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842,000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1號信用卡債65,330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18,482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5,1096創鉅有限合夥汽車貸款580,000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908號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1,991,000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8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339號8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款7,420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0號合計13,346,448附表二:
編號財產項目(名稱)陳報金額(新臺幣,元)備考1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04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6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2874建號、8841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0號強制執行拍賣金額9,919,999抵押權設定情形:㈠第一順位抵押權華南銀行:最高限額700萬元㈡第二順位抵押權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78萬元合計9,9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