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邱佩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聰凱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7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賴聰凱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000,000元並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11年6月30日以律師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主張權利,並於111年7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主張任何權利,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31日士院擎110司執全實字第39號函指示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110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回執、郵件查詢列印資料、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31日士院擎110司執全實字第39號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即聲請人為擔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300,000元供擔保後,對於被告即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7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差額3,000,000元,原告即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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