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家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家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人在國外、帳戶被鎖及需匯款予友人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宗緯 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露天、旋轉拍賣網站訛稱販賣IPhone6手機,致 林佑儒 、 蔡承育 陷於錯誤,林佑儒於106年10月7日下標購買IPhone6手機2支,並於106年10月8日22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承育則於106年10月3日得標IPhone6手機2支後,於同年月7日以ATM匯款之方式,匯款共1萬1,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鍾家淳再指示陳宗緯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寄至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901支)供不詳之人領取(存局候領)之方式,收取不法所得。嗣因林佑儒、蔡承育匯款後,賣家即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承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鍾家淳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友人陳宗緯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請陳宗緯將款項提領出來交與他人等情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在韓國的朋友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借他,有朋友要還他錢,但他的銀行帳戶是警示戶,沒辦法使用,所以我才跟陳宗緯借本案帳戶。我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而收穫任何利益,我認為我不構成犯罪,我沒有去騙兩位被害人。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但因為被害人提出和解金額為被騙金額的兩倍,我覺得太誇張,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人在國外、帳戶被鎖及需匯款予友人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宗緯借用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在露天、旋轉拍賣網站訛稱販賣IPhone6手機,致被害人林佑儒、告訴人蔡承育(下均稱其等姓名)陷於錯誤,林佑儒於106年10月7日下標購買IPhone6手機2支,並於106年10月8日22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共8,7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承育則於106年10月3日得標IPhone6手機2支後,於同年月7日以ATM匯款之方式,匯款共1萬1,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再指示陳宗緯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寄至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901支)供不詳之人領取(存局候領)。嗣因林佑儒、蔡承育匯款後,賣家即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等情,業據證人陳宗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77至79頁)、證人林佑儒、蔡承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2至16頁)明確,復有陳宗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4頁)、陳宗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至34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5至41頁)、林佑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蔡承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6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我人在韓國,去韓國前我因為缺錢,所以有朋友介紹我去韓國做電信詐騙可以快速賺錢,該朋友問我在臺北有沒有認識的人幫他借一個帳戶,會有人匯錢過來,所以我打電話跟陳宗緯借帳戶,我問他帳號後就把帳號給我朋友,再請陳宗緯把匯進去的錢領出來。之後我在韓國做電信詐騙被抓,那個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們是網路認識的,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後來我在韓國因為當詐欺集團的車手,拿人家的提款卡去領錢,被判刑5年,關了4年已經處罰完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頁),可知被告之所以向陳宗緯借用本案帳戶之緣由,乃係其在韓國做電信詐騙之友人所託,參以被告至韓國之緣由亦係做電信詐欺,嗣因詐欺案件在韓國服刑完畢,且被告自承其在韓國犯詐欺之手法係拿取提款卡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知該友人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即係用作詐欺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用,方向陳宗緯借用本案帳戶,而與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固辯以上情,然其無法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亦未提出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則其空言所辯係信賴該友人因他人要還錢方向其借本案帳戶等理由,自難憑採。況被告與該友人係在網路上所認識,不僅查無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亦已明知該友人係從事電信詐欺,亦無任何得以信任該友人會將帳戶用作合法之用之理由。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借用之帳戶為合法使用,以現今網路銀行交易甚為便利,何以其不提供自身帳戶供該友人使用,卻刻意向在臺灣之陳宗緯借用本案帳戶,又大費周章委請陳宗緯將款項提領出後寄至他處,再委由他人收取,以此迂迴手法增加收款難度,顯與常情相違,在在可徵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此協助詐欺集團,以增加查緝之難度無訛,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友人借用帳戶係用作詐欺云云,顯不足採。
(二)至於被告固辯稱其沒參與實際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且其未從中獲利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進而向陳宗緯借用本案帳戶,即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為必要。至於被告有無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僅涉及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之問題(詳下述沒收部分),自均不得作為卸責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宗緯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蔡承育、林佑儒匯款外,復指示陳宗緯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以現金袋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
(二)核被告對於林佑儒、蔡承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犯行所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宗緯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林佑儒、蔡承育雖均透過網路拍賣下標之方式欲購買手機,然該賣家所顯示之照片既非被告(見偵卷第47頁、第54頁),復參諸被告所參與者係向不知情之陳宗緯借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再指示陳宗緯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寄至郵局供不詳之人領取,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被害人等係遭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法行騙,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難以憑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科刑: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除上述論罪之罪名外,另稱略以:被告本案非首次為詐欺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實屬過輕,且宣告緩刑,更屬不當,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否認全部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顯有不同,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宣告緩刑之基礎及理由亦有可議之處(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復指示該友人提領贓款轉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致蔡承育、林佑儒分別受有財產損失,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改口否認犯行,雖自稱有意願賠償蔡承育、林佑儒所受損失,但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其等諒解,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佳;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兼衡林佑儒具狀稱: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調解時,對兩名告訴人均堅稱其不構成犯罪,是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將俟法院判決結果來決定,其在判決結果出來之前並無賠償之意思,難謂被告已有真誠之悔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意見;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目前從事飲料店業、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判決雖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嗣翻異前供,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心;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被告不僅非首次犯罪,且其自承曾至韓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涉詐欺案件經韓國法院判決5年後服刑4年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可認其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蔡承育、林佑儒遭詐騙之款項,均由陳宗緯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後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獲有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