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鏡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11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另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五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到;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鏡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另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五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到;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志偉、陳鏡文(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111年5月22日、111年7月22日均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9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周志偉於102年、106年、107年均有通緝之紀錄;被告陳鏡文於108年、110年均有通緝之紀錄,且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因本案已於111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2人及其餘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 吳坤翰 外)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吳坤翰外)之相關供述、辯詞皆已行固定,又被告周志偉與否認部分犯行之同案被告吳坤翰於本案犯行時,未有實際接觸,彼此間之陳述均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復經斟酌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君念 、 潘榮富 、 賴穎俊 以及被告陳鏡文自身以證人身分於111年6月10日行審理程序時已到庭就本案具結證述完畢,被告2人當無嗣後再翻異渠等供述之可能,且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仍為認罪之答辯,可認渠等有心面對司法審判,再者被告2人自110年11月18日羈押至今已9月有餘,經此教訓應無再度規避刑責逃亡之可能,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金額、限制住居地址及定期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然如被告2人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對被告2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