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凌文彬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 盧志遠
李汶蓁
林裕祥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際固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4,761元,並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為基準計繳裁判費,但其既係訴請本件被告不得以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停放機車之處所,實立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要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參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原告就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共261.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9頁),周遭亦無相類使用目的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可資判斷,則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際即民國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乃每平方公尺17萬3,00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0萬5,240元(計算式:261.88×173,000=45,305,240),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萬728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1萬4,761元,尚應補繳39萬5,96
7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盈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