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上訴人即原告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常月鏵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俊毅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萬5,715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