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月紅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1、2562、2749、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月紅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月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後(下稱本訴),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點,顯然係在本訴之偵查階段,甚至係於本訴起訴之後,且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考量被告病情治療需求,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及於停止羈押之日起(即109年7月24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並裁定自110年3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7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亦如前述。復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甚高,併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