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圖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上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子涵 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補正自訴人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自訴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並未列有該公司之代表人,且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對於具狀之律師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然該自訴狀末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及其代表人之親筆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撰狀人即代理人之蓋章;又自訴狀被告人別欄部分,並未記載被告等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亦未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呂超群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